基于同样的理由,即便是在条例中规定过料等行政制裁,也并不违反罪刑法定主义。

(一)主观公权利的范围缩减 耶利内克将国家与个人重新置于法律关系下理解,因此其所持的公权观是一种同时包含了个体公权与国家主观公权的整体公权观, [24]主观公权利也并非仅局限于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而是同样涵盖了国家的主观公权利。[104]在此模式下,原告在诉讼中并非对具体法律关系下的相对方主张其实体权利,诉讼本质也只是为保障行政适法性而进行的国家内部控制。

宣传先进典型弘扬英模精神

[40]Henke,见前注[6],第23页。Wilhelm Henke, Das subjective Rechtim System des oeffentlichen Rechts: Ergaenzungen und Korrekturen, DOEV 1980, S.621ff. [9]Henke,见前注[6],第13页。[71]迄今,主流观点仍旧反对普遍的由基本权利所直接导出的第三人权利。3.援引可能性或法律权能(Rechtsmacht) 主观公权的第三项要件即援引可能性,这项要件又被称为主观公权的意志力要素。[70]BVerfG, NVwZ1992, 165. [71]小早川光郎,见前注[5],第142页。

上述内容构成了德国法中的相对人理论(die Adressatentheorie)。[65]Vgl. BVerfGE 9, 83(88); BVerfGE 19.206(215);29, 402(408); BVerfGE 30, 190(198). [66]Peter Lerche, Uebermassund Verfassungsrecht, 1961. Muenchen, S.106.但这种干预必须具有明确的目的性的要求之后也放缓,德国基本权教义中确认,即使国家权力没有明确的干预目的,只要造成了事实后果,也构成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干预。[70]BVerfG, NVwZ1992, 165. [71]小早川光郎,见前注[5],第142页。

而其关于只有具备诉讼可能性,实体上的主观公权才会获得承认的观点,也为后世学者在主观公权利概念中添加司法的救济可能要素埋下伏笔。但公权理论在嗣后发展中却逐渐与之偏离:其范畴的限缩使其不再涵盖国家与个人的整体权利。[51]E. Schmidt-Assmann, in: Maunz, Duerigu.a., Grundgesetz, Kommentar, Lieferung:1985, Rndr.128ff.zu Art.19Abs.4GG. [52]有关保护规范理论的发展演变以及新旧保护规范理论的差异可参阅赵宏:保护规范理论的历史嬗变与司法适用,《法学家》2019年第2期,第1-14页。[102]Henke,见前注[8],第620页。

[8]也有另一种说法认为,主观公权的前身是抵抗权(Wider Standsrecht)。在诉讼中,实体法以当事人请求权要件的面目出现。

宣传先进典型弘扬英模精神

法院裁决所有权利侵害(Rechts verletzung),行政也不例外[14]成为全新观念,而客观法是将个人与国家统合在一种更高秩序之下的理论,也因为法实证主义的兴起而被除魅。上述相互矛盾的认知甚至令迈耶都质疑:若果真如此,对一定的关系给予其为公权的承认又有什么价值呢?因此,耶氏的主观公权利作为实定法概念的性格仍旧是稀薄的。[83]区别于上述整体主义国家观,公权理论建立在如下认知基础上:个人不仅是国家的成员,而是能够与其相互对立,拥有针对国家的抵抗性权利(Wider Standsrecht)的独立个体。耶氏认为,没有办法通过司法方式获得实现的请求权只是一种反射利益。

二战后,因为权利保护需求的扩张,上述三要件的严苛性都逐渐缓和,公权理论也因此获得新的发展。在耶氏看来,个人享有公法权利的基础正在于其独立的人格。[49]《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任何人其基本权利受到公权力侵犯,司法保护之门就是敞开的。鉴于此,本文首先尝试对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进行脉络化整理,进而对其涉及的核心问题予以分析阐释,而对其历史嬗变和核心问题的归纳都旨在揭示这一传统学理背后所蕴含的深邃法学思考。

[12]个人相对于国家的权利根基由此被彻底拔除。1.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破除 在布勒的公权理论中,唯有强制性的客观法规范才会生成公民的主观公权,而裁量性规范并不存在个人请求权的存立空间。

宣传先进典型弘扬英模精神

其原因在于,行政的首要目的是追求公益,这一点毋庸讳言,但行政在作用是否要顾及特定私益,以及在复杂交错的私益纠葛中,何种私益更值得保护,这一问题本质上属于具有高度价值性的判断。相应地,以迈耶为代表的,有关关于行政的法秩序绝不像私法那般本质性地以权利为中心转动[87]的传统观点也受到强烈摇撼。

[1]das subjective oeffentliche Recht又常常被译为公法权利,或简称公权。[13] (二)耶利内克对主观公权利的体系化塑造 但从19世纪中期开始,德国学理研究发生重要转向。[62]Bauer,见前注[37],第136页。申言之,我国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迄今也都未形成清晰明确的权利观。[23]小早川光郎,见前注[5],第49页。[59]理论的分化使基本权学说所处理的早已不是传统公权所关注的,诸如主观公权和反射利益之间的区别、主观公权与诉讼权能的关联、公共利益以及私人利益的区分等问题,而被传统公权作为核心基准的保护规范理论,同样在基本权学说中消失遁形。

除迈耶这种明显带有威权国家烙印的观点外,其它反对将国家及其下设机构所拥有的权能/权力确定为主观公权的理由还在于:第一,从概念模型来看,主观公权利是以私法权利为模板,也因此更应被理解是为了实现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的制度设置,应被理解为个人个体化的权利地位。上述发展极大丰富甚至改变了基本权利的存立基础。

而人格又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一种身份,一种地位, [19]在其基础之上附着各种权利。[52]综上,尽管保护规范理论的核心框架迄今未变,即都是通过诉诸客观法规范的利益保护指向,又即诉诸法律解释来探求主观公权,但相比布勒时代的解释规则,新保护规范对于客观法规范个人利益保护指向的判定已经大大缓和,这也为权利保障需求的扩张提供基础。

[11]Henke,见前注[6],第13页。[42]耶利内克,见前注[15],第73页。

[29]第三,从操作技术上看,主观公权利最终都会外化为针对某一法律主体的请求权,但国家却不存在也不需要任何请求权对象,因为国家自己就可通过强制行为实现其请求权。[88]耶利内克,见前注[15],第118页。在迈耶之后,尽管主观公权的概念范畴仅余公民的法律地位,但却涵盖个体相对于国家的所有法律地位, [54]其范畴既包含了行政法上的主观公权利,也包含了国家法上的主观公权利,这其中尤其包含基本权利。这一点尤其表现在论述主观公权与反射利益的区别时,耶利内克一方面强调两者的差异就在于该利益是否为法秩序明示或是默示地加以承认,但另一方面又认为公法中的权利,即使缺少法院的保护,也会通过行政机关的合义务活动、审级制、合议制、上级机关的监督以及诉愿等方式获得保护。

其二,主观权利的意义在于意志力或是法律意志。这些价值非但未随时间流逝而消减,反而在现代行政下更显珍贵。

诉权和实体请求权上述关系的确认,又与现代法秩序从诉讼秩序彻底转向立法秩序有关。[55] (一)作为主观公权的基本权利以及基本权利教义学 在传统公权理论中,基本权利属于主观权利的观念早就获得广泛确认。

[36] (一)传统的公权三要件 与同时代的公法学者一样,布勒对公权要素的归纳很大程度上来自于对私法权利理论的借鉴。现实法律也不可能拥有理想的品质,这一点不仅适用于那些暴政所制定的法律,而是适用于所有由人所制定的法律。

但宪法的剧变并未波及行政法,公法中的核心部分,尤其是公权理论几乎都为行政法所完整继承。[92]Henke,见前注[6],第45页。据此,如果行政违反了法律,并非意味着对公民权利的侵犯,只是国家的内部事务,而法治国也已为行政行为配备了合法的内部控制机制。[67]Ulrich Ramsauer, Die Do Gmatik der subjective oeffentlichen Rechte, JuS 9/2012, S.773. [68]Karl Heinrich Friauf, Der Rechtsschutz des sog. Dritten in der Verwaltungsgerichtlichen Rechtssprechung, JurA 1969, 3.ff. [69]Henke,见前注[8],第625页。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的项目成果。这就使个人针对规范形成和规范塑造的立法者时,本质上已不再拥有主观权利。

而布勒的论证也使作为现代行政法核心的依法律行政原则展露出主观化面向。即当对一般法利益指向的解释发生疑义时,必须通过合基本权解释,使一般法和宪法的价值方向相互统一。

[2]宪法学者对主观公权利概念的译介主要集中于基本权利兼具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双重属性的理论。[12]Henke,见前注[6],第14页。